近日,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就一起因醉驾引发的诈骗案后续民事索赔作出一审判决。死者葛某乙的亲属向骗局介绍人何某索赔23万余元的诉求被驳回,法院认定何某对葛某乙的自杀身亡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厘清了案件中不同行为的法律责任边界。
事件起源于葛某乙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其为逃避法律处罚,轻信可通过“找关系”摆平,经何某介绍认识了自称有能力的苏某。苏某虚构事实,以“好处费”名义骗取葛某乙7万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事后骗局败露,葛某乙在追款无果后选择自杀,导致悲剧发生。
对于直接实施诈骗的苏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认罪认罚、退赃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苏某已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与民事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介绍人何某是否应对葛某乙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葛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采取的自杀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在介绍过程中存在侵害葛某乙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法院指出,何某在事件中扮演了居间介绍的角色,并帮助传递了钱款。尽管其行为在道德上可受谴责,但与葛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未能完成就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此外,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定要件。根据相关法律,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何某的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不符合上述要件。
判决进一步阐释了民事债务关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葛某乙家属主张的款项,可能涉及何某未退还的部分,但这属于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此类经济纠纷与导致生命权受损的侵权责任在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本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法院的判决逻辑之一在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直接诈骗并造成财产损失的核心行为人苏某已受到刑事制裁并履行了民事赔偿,主要法律责任已获追究。在无证据证明何某构成诈骗共犯的情况下,不宜扩大其责任范围。
另一深层法律逻辑在于,法律不保护非法行为所试图获取的利益。葛某乙最初意图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逃避醉驾处罚,该目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用于“打点”的款项性质,影响了事件整体的法律评价框架。
这起案件揭示了由醉驾违法试图“花钱摆平”而引发的连锁风险。醉酒驾驶本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刑事与行政处罚规定。任何声称能绕过司法程序的承诺都极有可能是骗局。
案件也警示公众,当自身权益受损时,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权。例如,在遭遇诈骗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过民事诉讼追索财产损失。采取极端方式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从社会管理的角度看,此类案件反映出个别人员对司法公正性的错误认知。司法程序具有严肃性和规范性,不存在所谓的“暗箱操作”空间。公众应树立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信任并遵循正规法律渠道。
法院的判决明确了法律保护的边界。法律在惩处犯罪、救济损害的同时,也严格界定责任范围。并非所有先于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原因,这体现了司法审判的严谨性与公正性。
该案件对于中间介绍人也具有警示意义。虽然何某在此案中未被追究侵权责任,但其牵线搭桥的行为客观上促成了诈骗的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为不明事项进行居间介绍时,应对事项的合法性负有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
回顾事件全过程,这是一起由违法行为始,历经错误决策、遭遇诈骗,最终以悲剧告终的典型案例。它完整呈现了风险叠加与升级的链条,其中每个环节的失误都加剧了最终的不幸后果。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此次判决,严格依据事实与法律,区分了刑事责任、民事债务与侵权责任的不同法律构成。其裁判要旨对于厘清类似案件中复杂的行为性质与责任归属,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最终,案件以诈骗者苏某受刑赔款、介绍人何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告一段落。然而,事件留下的生命教训与社会警示远未结束,它再次向公众敲响了守法行事、依法维权的警钟。




